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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2009-08-25 17:07:12 未知

  本公约当事国聚集在罗马,应意大利政府的邀请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至二十四日参加有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关于国际范围内归还非法出口文物公约草案”的外交大会。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如下国际性请求:

  (1)返归被盗文物;

  (2) 归还因违反缔约国为保护其文化遗产之目的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而被移出该国领土的文物(以下简称“非法出口文物”)

  第二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文物系指因宗教或者世俗的原因,具有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者科学方面重要性,并属于本公约附件所列分类之一的物品。

  第二章 被盗文物的返还

  第三条

  (一) 被盗文物的拥有者应当归还该被盗物。

  (二) 为本公约之目的,凡非法发掘或者合法发掘但非法持有的文物,应当视为被盗,只要符合发掘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三) 任何关于返还被盗文物的请求,应自请求者知道该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拥有者的身份之时起,在三年期限内提出;并在任何情况下自被盗时起五十年以内提出。

  (四) 但是,关于返还某一特定纪念地或者考古遗址组成部分的文物,或者属于公共收藏的文物的请求,则不受请求者应自知道该文物的所在地及该文物的拥有者身份之时起三年以内提出请求的时效限制。

  (五)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声明一项请求应受七十五年的时效限制,或者受到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更长时效的限制。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对从作出上述声明的缔约国纪念地、考古遗址或者公共收藏品中移走的文物提出返还请求,也应受上述时效的限制。

  (六) 前款所述声明应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作出。

  (七) 为本公约之目的,“公共收藏品”是由经过登记注册或者其他方式证明的文物组成,并且其所有者是下列之一:

  (1) 缔约国;

  (2) 缔约国的一个区域或者地方当局;

  (3) 缔约国的一个宗教机构;

  (4) 为文化、教育或者科学之基本目的而在缔约国内建立的旨在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机构。

  (八) 此外,对一缔约国境内属于一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区所有的或者使用的、作为该社区传统或者祭祀用品的一部分的宗教文物或对该社区具有重要意义的文物提出返还要求,则应当受适用于公共收藏品的时效限制。

第四条

  (一) 被要求归还被盗文物的拥有者只要不知道、也理应不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的,并且能证明白已在获得该物品时是慎重的,则在返还该文物时有权得到公正合理的补偿。

  (二) 在不损害前款所述拥有者的补偿权利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提起请求的所在国法律,应当做出合理的努力,促使向拥有者移交文物的人或者任何此前的移交人支付此种补偿。

  (三) 在要求补偿时,请求人向拥有者支付补偿不应损害该请求人向任何其他人重新获得此种补偿的权利。

  (四) 在确定拥有者是否慎重时,应当注意到获得物品的所有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性质、支付的价格、拥有者是否向通常可以接触到的被盗文物的登记机关进行咨询、他通常可以获得的其他有关信息和文件、拥有者是否向可以接触到机关进行咨询,或者采取一个正常人在此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五) 拥有者若以继承或者其他无偿方式从某人处获得文物,则不应享有优于此人的地位。

  第三章 非法出口文物的归还

  第五条

  (一) 缔约国可以请求另一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命令归还从请求国领士上非法出口的文物。

  (二) 为展览、研究或者修复等目的,根据请求国为保护其文化遗产之目的制定的文物出口法律而颁布的许可证,从请求国暂时出口却没有依照许可证条件予以归还的文物,应认定为已经非法出口。

  (三) 如果请求国证实从其境内移出的文物严重地损害了下列各项或者其中一项利益,或者证实该文物对于请求国具有特殊的文化方面的重要性,被请求国的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命令归还非法出口的这一物品。上述利益系指:

  (1) 有关该物品或者其内容的物质保存;

  (2) 有关组合物品的完整性;

  (3) 有关诸如科学性或者历史性资料的保存;

  (4) 有关一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区对传统或者宗教物品的使用。

  (四) 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的请求,应包括或者附有关于事实或者法律一类的资料,以有助于被请求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确定该请求是否符合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要求。

  (五) 归还请求应当在请求国知道文物所在地和拥有者身份时起的三年之内提出;任何情况下,应自出口之日或者自根据本条第二款所述许可证规定该物品应被归还之日起五十年以内提出。

  第六条

  (一) 在文物非法出口后获得该物品的拥有者,如果在获得该物品时不知道或者理应不知道这一物品是非法出口的,有权在归还该物时得到请求国公证、合理的补偿。

  (二) 在确定拥有者是否已知道或者通常理应知道其文物属非法出口时,应考虑到获得物品的情况,包括缺少请求国法律所要求的出口许可证的情况。

  (三) 被要求归还文物的拥有者经与请求国协商一致,可决定以下列方式之一代替补偿;

  (1) 保留对该物品的所有权;

  (2) 有偿或者无偿地将所有权转让给他所选择的居住在请求国境内并提供了必要担保的人。

  (四) 根据本条归还文物的费用应由请求国承担,但不妨碍该国向其他人重新获取此种费用的权利。

  (五) 拥有者若以继承或者其他无偿方式从某人处获得文物,则不应享有优于此人的地住。

  第七条

  (一)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 在要求归还文物时,该物品的出口已不再是非法的;

  (2) 物品的在其创作者生前出口的,或者是在该创作者死后五十年以内出口的。

  (二) 尽管有前款第(2)项的规定,本章的规定仍应适用于由部落或者土著人社区的成员为该社区的传统或者宗教之用而制作的文化物品,这种物品将要归还该社区。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一) 第二章规定的要求和第三章规定的请求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也可向根据其现行法律拥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

  (二) 当事人可以同意将争议提交任何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或者提交仲裁。

  (三) 即使当返还的要求或者归还的请求是向另一个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提出的,物品所在地缔国法律许可的,包括保护性措施在内的任何临时性措施仍可付诸实施。

  第九条

  (一) 本公约不妨碍缔约国适用在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返还或者归还方面比本公约更为有利的规定。

  (二) 本条不得解释为创设了承认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违反本公约规定的裁决的义务。

  第十条

  (一) 第二章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公约对一国家生效后在该国提出索还请求的被盗文物,只要

  (1) 该物品是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从该国领士内被盗的;或者

  (2) 该物品在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后位于该国。

  (二) 第三章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公约对请求国生效后以及对某一国生效后在其境内提出索还请求的非法出口的文物。

  (三) 本公约不以任何方式证明发生在本公约生效以前的、或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而被排除在外的任何性质的非法移交是合法的,也不限制国家或者其他人根据本公约框架外可援用的救济措施,对于本公约生效前被盗或者非法出口的文物提出返还或者归还请求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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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谢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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