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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艺术品的著作权权属

2011-12-01 14:07:48 未知

  在文化艺术市场日趋繁荣的今天,如何在商业运作中既充分挖掘作品的经济价值,又依法行使和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利,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纷争,是值得关注和探讨的话题。对此,海淀法院民五庭法官杨德嘉有独到的见解。

  分清着作人身权与财产权

  在我国,作者依法享有的着作权具体包括17项。其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4项为着作人身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后13项为着作财产权。《着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的作者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转让上述后13项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也就是说,对于着作财产权,作者是可以依法自由进行处分并获利的。”杨德嘉表示,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未对着作人身权做出相同的规定。因此,对于这4项权利,作者是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或进行转让的,只有作者本人才有权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有权在作品上署名,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并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

  从另一个角度讲,着作人身权,特别是署名权的行使和保护,不仅关系到作者的权益,也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因为作者是谁不仅代表了作品的艺术水平,也往往决定了作品的市场价值,这一点在美术作品上表现得尤其突出,很多人正是基于对某一画家的推崇才会不惜付出大量时间和金钱去欣赏和收藏其画作。“无论是将他人的作品拿来签上自己的名字,还是允许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所涉及的都不仅仅是署名者与实际作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名不副实的情形,势必会影响到相关公众的判断,并对他们的利益造成损害。”杨德嘉说。

  “权不随物转”原则

  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其他类型的作品相比,美术作品的最大特点之一便是原件与复制件之间往往存在着巨大的价格差异。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在以买卖原件为主的艺术品市场上和在以交易权利为主的版权贸易中,同样是“美术作品”这一概念,却有着完全不同的内涵。

  杨德嘉表示,在着作权意义上,作品与载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原件更不能等同于作品本身。原件只是作品的载体之一,具有物的属性。只不过由于原件往往只有一幅,这种物的稀缺性才导致了原件相对于复制件等其他载体显得更加珍贵。特别是在交易过程中,原件买卖与作品权利的转让是相对独立的。他以拍卖交易为例,在美术作品原件的交易中,买方所获得的只是原件的物权,以及伴随着原件转移而享有的对该原件的展览权。尽管原件已归他人所有,但作品的着作权仍然保留在着作权人手中。“买方如果想对作品行使复制、发行等权利,例如出版画册等,则需要另行通过版权交易获得作者的许可,这也就是所谓的‘权不随物转’。”

  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

  一家饭店委托一位画家创作了一幅国画并悬挂在大堂之中,但双方并未对画作的着作权归属做出约定,这幅画的着作权该归哪方所有?杨德嘉表示,对于一般的作品,其着作权是由作者当然享有的,但就委托作品而言,其着作权的归属和行使会更复杂。

  “委托作品的产生,根本上是源于委托人与作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法律对这类作品着作权归属的确认首先是按照合同中双方自行的约定。”杨德嘉说,当出现双方未在合同中做出明确约定,甚至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时,出于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法律规定作品的着作权由受托方即作者享有。但在对委托作品权利的行使上,委托人也并非毫无权利可言。委托人可以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

  杨德嘉结合上述案例表示,国画的着作权由画家享有,饭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对画作进行删改、复制。同时,在美化环境、装饰大堂这一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饭店有权免费使用该作品。

  签订合同弥补追续权缺失

  艺术家在转让作品时,往往由于知名度不高等原因无法换取较高的报酬。随着作者知名度的提升,其作品的商业价值也会有极大的增加,但作者却难以从丰厚的增值中分得合理利润。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作者与收藏家和艺术品商人之间的分配不公。

  因此,一些国家在《着作权法》中规定了作者的追续权,使作者能够从作品原件的流转收益中得到一定比例的补充报酬。尽管这一权利对于作者,尤其是美术作品的作者而言,是一种重要的经济保障,但关于《着作权法》是否应当保护这一权利,以及对该权利性质的认识等方面,不同国家意见也不尽相同。

  杨德嘉表示,目前,在我国的《着作权法》中还没有与追讨权相关的规定。因此,追续权在我国的行使尚无法律方面的直接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美术作品的作者对此只能无所作为。

  “作者在转让美术作品原件时,完全可以通过与买方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如果该原件再次进行转让,作者须从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杨德嘉支招表示,如此一来,作者可以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过约定来为自己的权利主张提供合同依据。“尽管这种方式在力度和效果上与立法保护相比恐怕有所不及,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达到行使追续权的目的。”

(责任编辑:郭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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