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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设计牺牲了买受人的权益

2012-08-09 11:30:31 刘双舟

二评浙江高院司法拍卖改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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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佣金”并未改变拍卖的经营性本质:三评浙江高院司法拍卖改革模式

  最近,浙江法院与淘宝网合作,开通网上司法拍卖平台,采用有别于传统现场拍卖方式的纯网络方式开展司法拍卖,这一事件引起社会热议。我认为司法拍卖有其特殊性,纯网络形式并非司法拍卖的最佳模式,浙江的改革模式值得商榷。

  纯网络拍卖忽略了“拍卖”的本质属性,即拍卖本质上属于商事交易,是由买卖双方进行的活动,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保证交易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浙江的改革将使得买家利益得不到应由的保障。

  笔者认为,即便淘宝网取得了拍卖经营许可证,也只能开展司法拍卖以外的拍卖,而不适宜采用纯网络的方式开展司法拍卖。纯网络拍卖是电子商务的一种,主要表现为C2C模式,即买卖双方在网络平台上采用竞价的方式进行交易。在这种模式中,买卖双方的身份是非常明确的,交易成功后买卖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卖方对其出让的财产依据合同法等法律向买方承当瑕疵担保责任。

  司法拍卖有其特殊性,司法拍卖的决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具有公权力性质,但拍卖本身是一种买卖活动,属于私法范畴,应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调整。在司法拍卖中,被执行人丧失了财产处分权,不是司法拍卖中的卖方,而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行使拍卖决定权,但也不是民事活动性质的拍卖中的卖方。在淘宝网组织的司法拍卖中,淘宝网声称自己“只是交易平台,法院才是出让人”的观点更是错误的。

  事实上,在浙江采用的纯网络式司法拍卖模式中“卖方”是缺位的。由于没有与买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拍卖成交后买方的瑕疵担保权将会落空,如果发现了标的瑕疵,买方既不能诉淘宝网,也不能将法院作为被告起诉,将处于告诉无门的尴尬境地。

  浙江司法拍卖改革模式的设计过于理想化,是在假定拍卖不会带来新的纠纷的理想思维下设计的,否定了司法拍卖本身的商事交易本质,忽略了对买受人权益的保障,是很难行得通的。

(责任编辑: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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