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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海:对钱钟书书信拍卖事宜的几点看法

2013-09-11 15:43:47 王凤海

  观点:杨绛先生主张个人隐私不被侵犯,可以向公权力机关寻求帮助,公权力机关对此做出判断,根据判断结果决定是否撤拍。即使不撤拍,拍卖人在本次事件中,也并无过错,可以另行采用有条件拍卖的方式以有效保护相关当事人的隐私不被侵犯。

  今年5月份以来,关于钱钟书书信拍卖事宜被社会各届炒得沸沸扬扬,一时间各种说法铺天盖地而来,各种议论莫衷一是。5月27日下午,应记者邀请,本人就此事接受京华时报、新京报、北京晚报的采访,之后又相继在央视财经频道第一时间、检察日报、纽约时报中文版以及羊城晚报等十几家媒体上就该事件谈了我的认识。我的主要观点是:

  1、根据物权法规定精神,动产的占有人即所有人(除非有证据为非法占有);

  2、凡是法律法规不禁止流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其所有权人只要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就可以根据个人的真实意愿来决定该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置;

  3、物品所有权人可以自主决定采用何种方式转让自己的物品,在处置的过程中可以收藏或转让,在转让的过程中可以赠与或买卖,在买卖过程中法律并不排除拍卖这种方式。实践中,在国内外都有拍卖名人信札的先例,因此私人书信拍卖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只要委托人具备物品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即可进行委托拍卖;

  4、只要拍卖人同意接受委托,即可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委托关系成立。拍卖人接受委托后,除非委托人于拍卖前撤回拍卖标的或公权力机关介入,拍卖人不得自行撤消拍卖,否则形成违约;

  5、根据拍卖法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的规定,展示拍卖标的是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拍卖人必须按照《拍卖法》的要求展示拍卖标的,不展示拍卖标的就举办拍卖违反《拍卖法》规定程序。因此“标的展示”是拍卖的一个法定环节,对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展示和介绍拍卖标的是拍卖人的法定义务。非此,拍卖人应承但法律责任,拍卖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也将受到质疑。

  6、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规定,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应享有作品的展览权;

  7、著作权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将其作品转让给他人的,作品的物权和著作权就发生了分离。拥有者取得了作品的物权,而作者则依法保留了著作权;

  8、需要注意的是,随着作品所有权的转移,作品的展览权同样也发生了转移。当物权和著作权发生分离时,如果有其他的因素介入,往往会产生矛盾或发生纠纷。信件的拥有者具有所有权,信件的作者具有著作权,所有权属于物权,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当物权和知识产权发生纠纷时,应当坚持物权优先的原则。

  9、往来书信不同于一般的书画作品,通信当事人如果认为书信中有涉及个人隐私内容的,可告诉到公权力机关,由公权力机关做出通信内容是否有隐私、其隐私是否能够公开的判断,而不是由个人直接向拍卖人做出中止或终止拍卖的主张;6月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杨绛反对钱钟书信手稿拍卖事件对中贸圣佳发出诉前禁令,裁定中贸圣佳不得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该禁令指向很明确,主要涉及著作权。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制作的拍卖图录,如果不出售,就不是公开出版物,就只是拍卖法第四十八条“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规定中的资料。

  10、对本案信件是否侵犯了杨绛先生的隐私还需做具体的分析。如果本案中委托人是杨绛先生信件的收信人,则杨绛先生可以主张自己与通信人之间来往信件中的隐私不被侵犯。如果委托人是杨绛先生以外的信件的收信人,则杨绛先生不能主张其他人与通信人之间的隐私权侵权问题(包括她的家属或亲人,因为其他人也享有自己的隐私权,隐私权不能由夫妇共享,也不能由父女遗传)。

  如果委托人不是通信人,则还应查明委托人是如何得到信札的,如果是杨绛先生赠送或转让,则视为其部分或有条件地放弃了自己应当享有的隐私权。

  11、拍卖本身是一种隐名交易,一般情况下,如果委托人或竞买人(买受人)对自己身份要求保密时,拍卖人应当进行保密,拍卖本身是一种隐名交易,在拍卖活动中,竞买人持有的竞买号牌是其身份的唯一证明。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实也是对个人生命财产的一种有效保护。设想,假如不经委托人或者竞买人(买受人)本人的同意,而将其信息予以公示,恐怕又会造成新的侵权纠纷。

  综上,委托人作为原件的所有人应对拍卖标的享有物权和展览权。拍卖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信件进行拍卖是符合《物权法》《拍卖法》和《著作权法》规定的,拍卖人对信件进行展示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杨绛先生主张个人隐私不被侵犯,可以向公权力机关寻求帮助,公权力机关对此作出判断,根据判断结果决定是否撤拍。即使不撤拍,拍卖人在本次事件中,也并无过错,其可以采用有条件拍卖的方式,如要求竞买人承诺,竞得标的后,不得用于结集、出版、展览、展示,不得泄露书信当事人的隐私等等,同时做出只有同意约定条款,签订相应协议后才可以参与竞买的保证等等,通过约定的方式,有效地保护书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谈谈造假书信侵害收信人名誉权问题

  由于杨绛先生强烈反对拍卖钱钟书信札,北京保利于6月2日宣布撤拍三封钱钟书信件,撤拍书信中,有两封的收信人是上海古籍出版社原社长魏同贤,魏于6月5日发表声明,称这两封书信均系伪造。从保利的图录中可以看出,两封书信中,一封为杨绛写给魏同贤,信件开头称魏为同贤先生,内容是魏同贤先生到病房探视钱钟书先生,魏先生称对信中所写内容自己完全不知情,同时,信的落款是1999年12月,而钱钟书先生于1998年已经去世。对于另一封钱钟书写的信件,魏同贤称笔迹与钱先生大相径庭,内容则离事实太远。魏同贤在声明中说“我和我的家人从未同北京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更谈不上委托对方拍卖亲友给我的只言片语,所以我同此次事件,了无干涉”。

  我个人认为,这种通信双方都还健在就出现拍卖信札造假的情况比较少见。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和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的规定,拍卖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果接受了委托,要看拍卖人是否做出了瑕疵不担保声明,做出的,拍卖人可以不承担假的责任,没有做出的,拍卖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拍卖人已经宣布撤消相关书信的拍卖,并未形成事实,法律将不会追究其拍假的责任。但是魏同贤先生作为这两封假书信的收信人,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会有许多人误认为是魏同贤先生委托拍卖、或者是魏先生转让他人后委托拍卖的),他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侵犯。

(责任编辑:董晓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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