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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涛:《拍卖法》最好修改些什么?

2013-12-11 09:02:09 季涛

  最近据报载,在2013年3月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有60位人大代表建议修改《拍卖法》,增加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事先知道并故意隐瞒真伪或者品质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非拍卖机构不得从事拍卖活动等规定。商务部也认为《拍卖法》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拍卖行业的发展实际,需要加以修改。

  我国《拍卖法》是在1995年-1996年期间,由当时的国内贸易部牵头起草,经过多轮考察论证研讨,经国务院法制办上报人大法工委,最后于1996年7月5日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当时的《拍卖法》起草小组参考了国内各地出台的相关法规政策,又专门去了英国、德国考察了解相关立法情况,同时还听取了政府各个相关部委的意见之后才拟出的草案。

  目前看来,当时我国拍卖业并不成熟,艺术品拍卖市场正待形成,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多个拍卖领域还尚未出现。《拍卖法》当时的立法重点在于罚没公物拍卖和艺术品拍卖,而对于现在形成拍卖业半壁江山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拍卖、民用品拍卖、网络拍卖等等基本都没有涉及。

  笔者以为,《拍卖法》是在拍卖市场还不够成熟时出现的“早产儿”,今天看来其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非常多!但有这样一点是不可否认的:《拍卖法》对于中国拍卖业的形成,对于成交额占90%市场份额的非艺术品拍卖市场的拓展与推动,对于文物艺术品拍卖的高速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一般的立法原则,每一部法律出台都会有相关的实施细则与之伴随。1999年前后,当时的国家内贸局也曾进行了多轮《拍卖法》实施细则的讨论。笔者记得,自己曾到内贸局参加过第二轮草案的讨论。当时的起草难点在于很难把握细则的程度,太细了似乎成了企业拍卖规则,太粗了又说明不了问题;而且拍卖市场的领域很宽,各个品类运作差异很大,很难“一刀切”地进行规范;第三,当时的起草专家也担心实施细则弄不好就会突破原法,尺度难以把握。实施细则可能没有出台也有另外的原因,由于当时国务院系统立法工作繁重,实施细则难以排上队,也许由于随后政府机构调整撤销了内贸局而组建新的国家经贸委,事情也就没有了音讯。

  如今,修改《拍卖法》反映了业内外各界的普遍呼声。在此,笔者想就自己十几年来在拍卖理论和实践中的思考谈一下对《拍卖法》修改的建议。

  一、《拍卖法》中应该予以修改的条款

  《拍卖法》第二条规定了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应该改成“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经营性拍卖活动。”否则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合法拍卖企业拍卖有人管,非拍卖机构违法拍卖无人追究的奇怪现象。目前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拍卖法》第十一条规定:“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应该取消设区市的限制,让各级市都可以有自己的拍卖企业,避免现在在地级市注册,在县级市设办事处经营的不便。

  《拍卖法》第十四条指出:“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按照我们在拍卖实践中的理解,拍卖活动指拍卖的整个过程,不仅仅包括拍卖会。所以这里应该改成“拍卖会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拍卖法》第十五条指出:“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三)品行良好。”按照这一条再结合《拍卖法》第十二条中“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规定实行,就会存在一个先有拍卖师还是先有拍卖行的怪圈问题。应该鼓励更多的有识之士进入到拍卖师的行列,所以,建议取消“(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的限制。

  《拍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笔者以为,到了取消这一条的时候了,应该允许拍卖企业买断自营,这样能够扩大拍卖企业的经营范围,而实际上,如今通过另外注册公司来变相自营已不是难事,保留这一条也没有多少实际的意义。改掉这一条,能有力地促进拍卖行业的大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于《拍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条款,笔者觉得可以取消,由拍卖企业根据拍卖品和市场自行决定公告时间。对于罚没公物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标的的拍卖公告提前发布的时间可以另行规定。同理,第四十六条中关于“拍卖公告应当载明的事项”内容也应该由拍卖企业自行刊载(罚没公物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标的另行规定)。第四十七条中有“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的规定,可以将媒体拓展到“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刊物、专业网站、户外招贴等媒介发布”( 罚没公物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标的另行规定)。

  《拍卖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的条款应该取消,由拍卖企业自行决定预展方式和时间(罚没公物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标的另行规定)

  《拍卖法》第四十九条“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条款可以取消,由拍卖人决定需要宣布的注意事项。

  《拍卖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一条也可以取消,有成交确认书就够了,增加一个笔录会给各方带来无益的负担。

  《拍卖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一项可以删除,佣金方式由各方当事人自行决定。

  《拍卖法》第六十条中“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该改为“未经登记设立拍卖企业而举办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是最为引起社会关注的一条,主要是拍卖企业瑕疵担保的条件。“……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后面应该增补这样一段文字:“但是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有瑕疵时,免责声明无效。”修改后的《拍卖法》可以增加对瑕疵告知和免责声明的要求条款,比如在《拍卖法》第四章拍卖程序中增加一条,详细可参见下面“二、《拍卖法》中应该增补的条款”中的第4条。

  取消《拍卖法》第六十三条中关于“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的条款。

  二、《拍卖法》中应该增补的条款

  1、修改后的《拍卖法》应当增加这样的条款:“拍卖人根据需要,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以代未能出席的竞买人出价竞买,并在拍卖会前将设立委托竞买席一事通知到所有竞买人。”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中是这样规定的:“拍卖企业可以在拍卖会现场设立委托竞买席,并在拍卖会开始时对全体竞买人作出说明。”

  2、修改后的《拍卖法》可以对各类罚没公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破产财产等特殊标的的拍卖增添相应的对拍卖公告和标的展示时间等的详细条款,也可以规定:按各级执法或行政机构的相应规定执行。

  3、修改后的《拍卖法》可以在第四章拍卖程序内容中增添竞买保证金一条,说明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冲抵成交款以及不予返还的条件。

  4、为了规范和限制拍卖企业对于拍卖标的瑕疵不承担责任的声明内容,可以在《拍卖法》第四章拍卖程序中增加一条,例如规定“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的介绍文件中,对每一件拍卖标的应说明已知的瑕疵,并声明拍卖人是否能够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如果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则拍卖标的介绍中就不应出现可能误导别人为真的描述。”

  5、关于修改后的《拍卖法》是否要规范网络拍卖行为,需要慎重考虑,可以参照商务部即将出台的《网络拍卖操作规程》。

  6、修改后的《拍卖法》可以在第四章拍卖程序中规定:“拍卖标的需要调查了解其产权权属状况的,拍卖师可持《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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