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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双舟:网络拍卖中的几个基本问题

2013-12-25 08:50:24 刘双舟

  网络拍卖的产生得益于Internet和电子商务的发展。1995年在美国最早出现了网络拍卖,eBay拍卖网站就是当时经营的非常成功的拍卖之一。随后Yahoo、Amazon、Msn、Lycons等全球最大的门户网站也纷纷在自己的网站上做起了拍卖。当世界上发达国家的互联网、电子商务、网上拍卖迅速发展的时候,互联网技术和网络拍卖之风也在国内悄然兴起并快速发展。1999年以来,国内的网上拍卖活动接连不断,许多中文网站专门设立了拍卖网站。但是我国的网络拍卖在开始的10多年中发展较为缓慢。直到2010年之后才随着电子商务兴起而引起了社会和行业的高度关注。随着网络拍卖的快速发展,网络拍卖对传统拍卖的冲击也越来越大,关于网络拍卖的争论和研究也多了起来。

  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人对网络拍卖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以至于拍卖行业在网络拍卖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仍然缺乏统一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行业的发展。网络拍卖是基于因特网而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因此,要想弄明白网络拍卖,首先要明白网络中的几种网络平台;其次要明白是谁在组织拍卖。不同的网络平台和不同的拍卖组织者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不同的。

  网络拍卖中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平台主要分两大类:一是门户网平台,如淘宝网,以及上面提到的eBay网;二是专业网平台。根据服务范围的大小,专业网平台又可以分为公共专业网平台和自有的专业网平台。公共专业网平台,如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的拍卖网系统;自有专业网平台,如嘉德在线网站。总括来讲,目前网络拍卖中的网络平台主要有三种:门户网站,如淘宝网;公共专业网站,如中拍网;企业自有专业网站,如嘉德在线。

  拍卖有两个核心要素,一是公开竞价;二是价高者得。凡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活动都是拍卖活动。拍卖在我国可以分为两种,即经营性拍卖与非经营性拍卖。两种拍卖的主要区别在于组织者是否取得了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许可证“,以及是否有资格收取拍卖佣金。与此相对应,拍卖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经营性拍卖活动的组织者,即拍卖公司,其拍卖活动受拍卖法调整和保护;另一类是非经营性拍卖活动的组织者,即非拍卖公司,其拍卖活动不受拍卖法调整,也不受拍卖法保护。另外,在我国,司法拍卖属于非经营性拍卖的一个特殊情况,即由法院组织的拍卖,不受拍卖调整和保护,应当受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范和保护。总括来讲,目前拍卖活动的组织者包括三大类:拍卖企业;非拍卖企业;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

  三种网络平台与三种主体相互配合,就是网络拍卖的九种模型:拍卖企业门户网拍卖、拍卖企业公共专业网拍卖、拍卖企业自有专业网拍卖、非拍卖企业门户网拍卖、非拍卖企业公共专业网拍卖、非拍卖企业自有专业网拍卖、司法门户网拍卖、司法公共专业网拍卖、司法自有专业网拍卖。

  上述九种类型是理论上存在的模型,但是目前在拍卖实践中,最常见的实际上主要有四种模型,即拍卖企业公共专业网拍卖、拍卖企业自有专业网拍卖、非拍卖企业门户网拍卖和司法门户网拍卖。这四种网络拍卖中,网站都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这一点是相同的。但是从电子商务角度分析,这四种类型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其性质与法律风险是不完全相同的。

  拍卖企业公共专业网拍卖主要表现为现场与网络同步拍卖,属于间接交易的CBC电子商务模式。这种模式面临的主要是来自拍卖法滞后风险。拍卖法1995年起草,于1997年正式生效实施的。立法时并没有考虑到网络拍卖问题,因此其规定都是基于现场拍卖所做的规定。拍卖企业利用网络开展拍卖活动,可能面临拍卖程序上的困难,比如,成交确认书的签订问题。但是相比较而言,这种模式是四种模式中最规范的、风险是最小的,也是最值得提倡的一种模式。

  拍卖企业自有专业网拍卖主要表现为单纯的线上拍卖,也属于间接交易的CBC电子商务模式。这种模式由于是单纯网的络拍卖,其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如何贯彻拍卖法的问题,也主要是程序上的问题。另外还有网络安全问题,强秒问题等。这种模式的风险主要是拍卖公司要承担的风险。

  非拍卖企业门户网拍卖在本质上就是“网购”,是买卖双方之间的直接交易在网络上的延伸,属于C2C电子商务模式。这种模式的拍卖主体不是拍卖公司,拍卖活动不受拍卖法调整和保护,其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买卖双方来承担的。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题尚不完善,这种模式主要适用于低价值的标的,不适于高价值得标的。此外,在现实中,这种模式的拍卖活动组织者经常会犯违法收取佣金的错误。

  司法门户网拍卖在本质上也是“网购”,但由不属于买卖双方的直接交易,因为这种模式中没有卖方,只有买方,法院在这里不是卖方,而是司法执行主体。这种模式的中的法律风险是最大的。首先,网站只提供交易平台,不对交易本身负法律责任。其次,没有专业拍卖企业的参与,拍卖活动不受拍卖的调整和保护。第三,理论上讲,这种拍卖活动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的司法解释来调整,但是现有的司法解释都是基于拍卖公司作为组织者而出台的司法解释,这些规定并不完全适用网络拍卖;第四,法院不是交易中的卖方,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如果发现标的问题,将无法起诉法院,会出现告诉五门的局面。因此,买受人的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

  总之,目前网络拍卖较为可行的模式是由拍卖公司利用网络平台组织的现场与网络同步拍卖模式。其他模式都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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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董晓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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