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双舟:拍卖公司不能证明返还标的系原物被判败诉
2017-10-31 17:44:14 刘双舟
梁某起诉称:其与中嘉拍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29的委托拍卖合同书一份,约定梁某向拍卖公司交付“大清乾隆年制”茶叶末釉葫芦瓶一个,保留价为150万元,由中嘉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后来梁某得知,因拍卖公司内部纠纷造成其委托拍卖的物品丢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嘉拍卖公司赔偿拍卖标的损失150万元。
中嘉拍卖公司答辩称:认可与梁某之间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未组织拍卖系因股东内部纠纷所致,拍卖公司接收的拍卖标的(包含诉争拍卖标的)被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董某取走,为此拍卖公司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要求董某返还。后在诉讼过程中,董某向拍卖公司返还了大部分的拍卖标的(包含诉争拍卖标的)。现诉争拍卖标的已交接取回在拍卖公司处保管,并未丢失,故拍卖公司不同意梁某的诉讼请求,但同意返还拍卖标的,梁某要求按保留价赔偿拍卖标的损失没有依据,保留价系梁某确定,实际诉争拍卖标的价值远远低于保留价。
庭审中,梁某对中嘉拍卖公司所称交接取回的拍卖标的存在异议,不同意接受,并称中嘉拍卖公司处的拍卖标的除外表、尺寸与梁某交付的拍卖标的相似外,色釉颜色偏新,瓶口露胎不明显、底足偏新泛白、底款不规整、且“大清”的“清”字少笔画。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梁某向拍卖公司交付了拍卖标的,但拍卖公司始终未依约组织拍卖,对此拍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梁某对拍卖公司处保管的拍卖标的不予认可,而拍卖公司亦认可因股东纠纷,诉争拍卖标的曾脱离其保管,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接取回的拍卖标的系梁某给付的拍卖标的,故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梁某拍卖标的损失。对于拍卖标的的损失,因双方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留价为150万元,故梁某主张拍卖公司赔偿损失150万元,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拍卖公司称保留价系梁某所定,诉争拍卖标的价值远低于保留价的答辩意见,拍卖公司作为拍卖公司,对于拍卖风险等应当具有专业性判断,如认为保留价格明显不合理,可以不予接受,故对其上述答辩,该院不予采信。判决:北京中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赔偿梁某损失一百五十万元。
中嘉拍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中嘉拍卖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了梁某的拍品,拍品返还后梁某即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仍认定梁某存在经济损失,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中,中嘉拍卖公司已经找回梁某的拍品,中嘉拍卖公司可以返还该拍品,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该证据证明梁某现在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梁某也就无权要求中嘉拍卖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嘉拍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拍卖标的即为梁某给付中嘉拍卖公司委托拍卖的原物。梁某仅对拍卖品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中嘉拍卖公司已经提供拍卖标的物原物的情况下,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梁某是拍卖标的物所有权人,其应当具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资料,如其认为中嘉拍卖公司返还的拍卖标的不是其委托的拍卖品,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者不是同一物品。如果其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是中嘉拍卖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梁某的标的拍品尚未经过法定鉴定机构对其真实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将拍品的保留价格150万元作为梁红军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嘉拍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拍卖标的照片上显示,在拍卖物品上有公司单方标注“E29独”的标签,物品外包装盒上亦有该标签。本院庭审中,中嘉拍卖公司表示通过标签辨别该物品就是梁某委托拍卖的物品。对于保留价,中嘉拍卖公司庭审中表示,本案的150万元价格是之前中嘉拍卖公司的人商议的,具体不太清楚,现在拍卖的保留价的确定通常是公司在接受委托前,公司会先进行估价。
二审法院认为:中嘉拍卖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履行中,梁某依约向中嘉拍卖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物后,中嘉拍卖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拍卖义务。现梁某起诉要求中嘉拍卖公司赔偿损失,而中嘉拍卖公司认为其可以向梁某返还原物。诉讼中,双方就中嘉拍卖公司提供的物品是否为梁某交付的拍卖标的产生了争议。本院对举证责任一节认为,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拍卖标的物由梁红军交至中嘉拍卖公司处时,双方均无异议,而中嘉拍卖公司于诉讼中向梁某返还拍卖标的物,亦应取得梁某的认可,或者举证证明其能够返还的就是梁某交付的标的物。一审法院确定由中嘉拍卖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从目前中嘉拍卖公司提供的照片证据分析,其取回的物品上仅有公司单方标注“E29独”的标签,物品外包装盒上亦有该标签,表明了该公司收货时的手续。可以看出,作为专业拍卖人,中嘉拍卖公司在验收及封存拍卖标的物品环节存在较大瑕疵,为日后物品的返还埋下隐患,从而使公司在正常从事拍卖活动过程中面临不必要的风险。由于中嘉拍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接取回的拍卖标的物品系梁某给付的拍卖标的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赔偿梁某的损失。就损失数额的确定一节,双方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留价为150万元,而在拍卖活动中,科学、合理、公平地制定拍卖保留价是拍卖活动的重要环节,中嘉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有义务遵守,且中嘉拍卖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拍卖的保留价通常应当经过拍卖人与委托人共同商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保留价是经双方一致确定的价格,一审法院以拍卖保留价作为中嘉拍卖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亦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7447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杨晓萌[已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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