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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15 00:00
yishu_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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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感觉捡拾"狗头金"的行为与马克思在文章中辩护的"捡拾枯树枝"的行为有点类似,好像都涉及到一种"习惯权利"。 |
一、狗头金应当归国家?
2015年1月30日晚7时左右,新疆阿勒泰地区一位牧民别热克?萨吾特吃过晚饭后像往常出门转悠,突然看到地面上裸露着一块黄灿灿的东西,上前查看后发现是一块硕大的天然"狗头金"。"狗头金"长约23厘米,最宽处约18厘米,最厚处约8厘米,重达7.85公斤,而且造型独特,酷似中国地图,不仅值钱,还颇具收藏价值。
这是迄今为止在新疆发现的最大一块"狗头金"。消息不胫而走,"狗头金"的归属立即引发热议。2月7日上午,县政府多部门就牧民发现"狗头金"一事进行商议。由国土、矿产、公安等部门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前往实地核实情况。县文物部门称:基本上可以确定不属于文物,只能说它是一种矿产。如果狗头金确属矿产,那么根据《矿产资源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牧民应该把它交给国家。有律师指出:天然的黄金属于国家贵重物品,是矿产资源的一种,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牧民不仅不能保留捡到的金块,更不能拿到市场上去卖,否则将涉嫌侵占罪。
该事件经媒体报道后,网民大多支持归牧民所有,法学界很多学者也都发表了各自的高见。有人认为是无主物,应当归牧民所有;也有人认为应当上缴国家,但国家应当给予该牧民奖励;还有人认为该牧民没有所有权,但应有发现权等等。
截止到目前,官方尚未就这块"狗头金"的法律归属作出表态。
二、听听马克思怎么说
"狗头金"这事儿让我想起了马克思在1842年10月至11月3日的《菜因报》上发表的一篇题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的文章。感觉捡拾"狗头金"的行为与马克思在文章中辩护的"捡拾枯树枝"的行为有点类似,好像都涉及到一种"习惯权利"。因此,我就突发奇想:如果这次是我们伟大的导师马克思先生亲自捡拾到这块"狗头金"的话,他老人家会怎么为自己辩护呢?
让我们先来看看马克思100多年前是如何为捡拾枯树枝的穷苦人们辩护的吧。
19世纪40年代,德国还处于普鲁士时代,社会经济正经历着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这一点与我们这几年的经济起步发展的局面很像。正处在资本原始积累阶段的地主阶级对传统的公共土地进行了大规模的掠夺,其中包括许多林地。这样就使得普通农民对森林的利用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给贫苦农民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因为使用公共林地和拾捡枯树枝一向是他们谋生的一个重要来源。许多农民为了维持自己的生活,继续到森林中砍伐林木和拾捡枯树枝。地主和资产阶级的代表们要求莱因省议会立法,将"捡拾枯树枝"的行为认定为是"盗窃行为",并给捡拾枯树枝者以严厉惩处。理由是森林是有主的,森林中的一切也应当归森林主所有,在私有森林中捡拾枯树枝就是侵犯私有财产权的行为。莱茵省议会在1841年6月15日至17日曾就林木盗窃法草案展开了辩论。各阶层代表在辩论中发表的修改意见均倾向于加重处罚,以给林木所有者更多的好处。
当时马克思是《莱茵报》的撰稿人,面对这种情况,他挺身而出,在《莱茵报》上发表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为穷苦农民进行了有力的辩护,反对国家准备制定的相关法律。在这篇文章中,马克思深刻揭示了把所有者的欲求变成了法律的社会经济根源。马克思指出,等级国家的法律是为剥削阶级利益服务的,"不仅承认他们的合理权利,甚至经常承认他们的不合理的欲求"。而等级议会则是保护大私有者的有力工具,他们衡量一切事物的态度都是以剥削阶级的私利为转移的。
马克思认为,不应当将"捡拾枯树枝"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犯罪"。他的理由是:小农、短工及城市居民由于贫困和破产而不断去采集和砍伐林木,按传统这是他们的"习惯权利"。针对"捡拾枯枝应归入盗窃的范围,并应和砍伐活树受到同样的惩罚"的观点,马克思指出,"如果法律的这一条款被通过,那么就必然会把一大批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作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马克思进一步指出:"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要求的不是地方性的习惯法,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的习惯法。我们还要进一步说明,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
三、公民享有"习惯权利"
按我国法律的规定,通过先占行为取得所有权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先占的对象只能是无主物、先占的对象只能是动产、先占人必须以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意思占有该物、先占行为必须合法。"狗头金"如果要归发现他的牧民所有,必须先要证明"狗头金"属于无主物。可是按照我们《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按照我们的文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我们的《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发现者很难证明他捡拾到的"狗头金"是无主物。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但是不是"王土"上的一切东西都必须归国家所有呢?事实并不是这样的。无论是历史上万恶的旧社会,还是现在人民当家做主人的新社会,在土地上挖野菜、在森林中采蘑菇、在海滨钓鱼、在河滩捡石子,这些行为都从来不被认为是"违法犯罪",且收获物归占有者也从未引起异议。这充分说明,我们一直都享有一种"习惯权利",只要我们不对土地、森林、海水、河滩本身造成破坏,或者我们"收获物"的数量没有危机到"自然资源",这种"习惯权利"就是有效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新疆牧民捡拾"狗头金"的行为未对任何第三人、国家、自然资源带来任何有"法律意义"的负面影响,那么他拥有它不正是马克思争取到"习惯权利"的体现吗!
四、不能值钱的都是国家的
"狗头金"这起事件不是个案。近年来已经发生了很多起"国家与百姓争利"的案件了,有乌木纠纷,也有文物纠纷。为什么会发生这些纠纷?说白了,各地政府并不是不清楚公民应该享有马克思所说的"习惯权利",而是这些东西值钱了!这种"值钱了就应归国家"的思维是不健康的。除此之外,这些纠纷背后暴露出来的还有我们现行法律制度的弊端,比如文物保护法,其立法目的是保护文物,但是"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这样的规定真的起到保护文物的作用了吗?我认为,不但没有起到这样的作用,事实上可能还适得其反,导致了更多的文物私下交易甚至流失海外。
有些法律也真该与时俱进地改一改了。
作者简介:
刘双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硕士生导师、律师。中央财经大学拍卖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出版的拍卖著作有:《拍卖法案例分析教程》、《拍卖经济学教程》、《拍卖基础教程》、《中国拍卖制度研究》、《拍卖法原理》、《企业经营法规解读》等。
来源:99艺术网专栏频道 作者:刘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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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99艺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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