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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0 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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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末期,外资大量涌入国内,投资兴办煤矿一时兴起。光绪二十四年(1898),参照国内有关工矿法规和西方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矿务铁路章程》,共计三十二条,内容涉及路矿企业性质,企业内部华洋商关系,企业开工时有关用人、用地方面的手续。光绪二十七年(1901),清朝外务部与路矿总局奏准颁行《筹办矿务章程》,正式允许洋人在华开办矿务的条文写入法律。光绪二十九年(1903),农工商部奏定《矿政调查章程》,规定在各省设立矿政调查局,负责本地有关探矿、采矿管理事宜。光绪三十二年(1906),制定《大清矿务章程》,对矿质分类、地权、以地作股、执照、矿界年租、矿税等都有明确规定。无论官办、商办、华洋合办,均需事先申请勘矿执照和开矿执照。特别规定,外国矿商仅享有开矿之权利,而不能充任地面业主,且不能收买矿地之所有权。同年,清廷农工商部根据《大清矿务章程》印发了《勘矿执照》和《开矿执照》,对申请勘矿、采矿的矿商,均由县报省矿务调查局核准之后,由县填发执照。
笔者最近从一藏友手中,获得一张清宣统元年(1909)热河省建昌县填发的《勘矿执照》(见图)。该执照宽42厘米,长32厘米,印发主管机关是农工商部。执照内标明矿地面积和四至,还规定此执照只准勘矿,不准擅自开采,该矿商需按部颁章程办理开矿执照。宣统执政不到三年,此类执照虽只有百余年的历史,但如今遗存不多,这次发现,对研究我国矿业用地制度有一定参考价值。
来源:华夏收藏网-藏趣逸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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